(2017)川0108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吴其生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其生。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其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其生行至本市成华区某某广场1F苹果专卖店,借口购买产品,趁店员不备之际,盗走展示柜上一部亮黑色苹果7手机(经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721元)。后被���人吴其生逃离现场,并将销赃所得耗用。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吴其生被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其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其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其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吴其生处查获人民币133元,已由公���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其生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其生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吴其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吴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3元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