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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春与叶志东、叶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叶志东,叶翠荣,陈继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叶春女,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吕绍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东,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叶翠荣,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继招,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叶春女与被告叶志东、叶翠荣、陈继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绍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东、叶翠荣、陈继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女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25日,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五厘;2014年7月21日,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向原告借24.633万元,约定月息6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叶翠荣的账户;2014年7月24日,被告叶翠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叶志东父亲叶道如的账户,因被告叶志东、叶翠荣一直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7月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故2014年12月21日,被告叶志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为57万元,该借条包括2014年7月份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协议确认原被告间尚存在157万元的借款利息尚未归还,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如有违约,需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叶志东、叶翠荣作为借款人,为兄妹关系,需要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被告叶翠荣、陈继招为夫妻关系,需要以夫妻的共同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判令:1、被告叶志东、叶翠荣返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即年息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57万元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被告陈继招对被告叶志东、叶翠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志东、叶翠荣、陈继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叶道如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叶春女现金50万元正,利息2分算。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善万转账28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佰夫向叶道如转账7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叶聪聪向叶道如转账11万。原告另主张同日向案外人陈善万转账24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转账凭证。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叶道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春女70万元,月利息2分5厘计算。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叶道如转账5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叶道如转账45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叶翠荣转账24633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叶道如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叶志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叶志东今向叶春女借款57万元,须在2015年1月21日归还全部款项。2015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志东、叶翠荣(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初,乙方因资金周转紧张,向甲方借款,2014年2月13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的借款人为乙方的父亲叶道如,但实际借款人为乙方,借款当日,甲方按乙方指定,将50万元借款汇入乙方父亲叶道如的账户;2014年2月25日,乙方又向甲方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为两分五厘,借条上的经手人为乙方的父亲叶道如,实际借款人也为乙方。借款当日,甲方按乙方的指定,将70万元出借款汇入乙方父亲叶道如的账户,以上两次出借款共120万元。2014年7月21日,乙方又因为资金周转紧张,再次向甲方借款24.63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六分,出借款汇入乙方叶翠荣的账号,2014年7月24日,乙方再次向甲方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六分,出借款被乙方指定汇入乙方父亲叶道如的账户;因乙方一直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7月份所借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2014年12月21日乙方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的借款额为57万元,此57万元包括2014年7月份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乙方在收到上述四笔出借款后,至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总计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64万元。剩余未还欠款本金加利息共157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15日向甲方还款5万元,直到本金和利息还完为止。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何一期还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另查明,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三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叶志东与叶道如是父子关系,叶翠荣与陈继招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基本相互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亦能基本对应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鉴于两被告未答辩,本院就现有证据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志东、叶翠荣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有关本案尚应偿付的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从2014年2月13日起,原告向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出借的本金总额为500000元+700000元+246330元+200000元=1646330元。另外,《还款协议》载明,至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归还本金、利息的总金额为64万元,剩余未还本金利息为157万元,即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应为221万元。那么,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共414天,被告叶志东、叶翠荣需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210000元-1646330元=563670元,即需支付的利息占总还款额的比例为563670元÷2210000元=25.5%,年利率为563670元÷1646330元÷414天×365天=30.18%,则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尚欠的总金额157万元中,尚欠的本金为1570000元×(1-25.5%)=1169650万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归还尚欠本金116965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及被告叶志东、叶翠荣已就借款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叶志东、叶翠荣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划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利息的性质,原告已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叶翠荣与陈继招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继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志东、叶翠荣、陈继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东、叶翠荣、陈继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春女归还借款1169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叶春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叶春女负担4827元,被告叶志东、叶翠荣、陈继招负担17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方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