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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梓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万梓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001号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加油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庆,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梓彬,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客运公司)与被告万梓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城客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庆、曹岩,被告万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城客运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44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乘坐我公司18路公交车(车牌号×××)行驶至密云区京客隆车站时,无故与司机发生争执并抢夺方向盘,造成车上乘客王淑花受伤。为此,我公司向乘客王淑花支付各项损失10444.88元。被告的行为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关系安全罪,后被取保候审。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万梓彬辩称:2016年10月12日16点左右,我从学校接孩子出来乘坐18路公交车。上车后,我向司机出示了残疾证,司机称我的残疾证过期了,并收走了我的残疾证,让我补票。车辆行驶到京客隆站时,我向司机索要残疾证,司机不给我,我便去拿,无意中碰到了方向盘,司机紧急刹车。司机停车后报警,警察将我带到派出所,后取保候审。现在我的取保��审已经解除了。我没有抢夺方向盘,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城客运公司系密云18路公交车的运营者。2016年10月12日16时20分许,在密云区京客隆车站附近的18路公交车上,因公交司机将万梓彬的残疾证扣留,双方发生争执,万梓彬采用手按、拽公交车方向盘的方式,将车辆前挡风玻璃下的残疾证抢回后撕碎,致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紧急制动,导致车内乘客王淑花摔倒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京公密取保字【2016】00029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于当日起对万梓彬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京公密解保字【2017】000027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对万梓彬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出具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万梓彬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乘客王淑花为治伤,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017年1月,王淑花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宝城客运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出具(2017)京0118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城客运公司违约,并判决“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除已为原告王淑花支付医疗费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八角八分、护理费八百元、交通费二十元并给付其现金三百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淑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七百一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宝城客运公司共支付案款10444.88元。宝城客运公司认为系万梓彬抢夺方向盘的行为致��客王淑花受伤,万梓彬才是王淑花受伤的最终责任人,故将万梓彬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卷宗材料、(2017)京0118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乘人员检查乘客所持票证是否合法有效,系其应有的职责,乘客与司机就此发生争议时,应当冷静并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被告作为一名理性的成年人,未能用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采取了按、拽公交车方向盘的危险方法,将其证件抢回,其行为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故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梓彬赔偿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一万零四百四十四元八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被告万梓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