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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付青合与来拴保、张志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青合,来拴保,张志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996号原告付青合,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来拴保,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张志举,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付青合诉被告来拴保、张志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青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合,被告张志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拴保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青合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来拴保因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志举担保,借款后,被告来拴保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来拴保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个月,仍由被告张志举担保。2014年12月7日,被告来拴保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其他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至今未还。现请求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9600元。原告付青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付青合现金肆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人来拴保,担保人张志举,2014年7月14日”借条中间还注记“12月17号-10000元”被告张志举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被告方的借款、担保和拖欠款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来拴保逾期未还借款后,原告每隔三个月就找我追要欠款,也多次打电话找来拴保要钱,次数多了,被告来拴保却一直在外地不回来。本人去年因事故致右腿受伤,不能下地走动,虽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无力偿还,应被告来拴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志举未出示证据。被告来拴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来拴保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否认借条,被告张志举无异议,其内容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张志举的辩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付青合经被告张志举为其担保,借给被告来拴保40000元,约定年利率24%,被告来拴保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被告张志举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2月7日,被告来拴保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其他本息虽经原告每隔三个月向二被告追要一次,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来拴保向原告付青合借款40000元后,尚欠30000元本金未还的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志举也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来拴保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张志举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张志举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但被告来拴保逾期还款后,原告每隔三个月就向担保人追要欠款的行为,系原告在被告张志举的保证责任期间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行为,可因此引起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志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来拴保约定的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其30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利息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9600元利息,该利息尚在约定应付利息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来拴保向原告付青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9600元利息,两项合计为39600元;被告张志举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来拴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