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846江苏快而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远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快而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梁远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846号原告:江苏快而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7371-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苏虹大厦2213、2214室。法定���表人:查焰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远志,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江苏快而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而捷公司”)与被告梁远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而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玉,被告梁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而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仲裁书中裁决的赔偿金11360元;2、不支付仲裁书中裁决的工资差额57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一职。被告工作中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与他人配合完成工作任务,与同事关系紧张,经多次调整工作搭档并无改善。后在原告业��合作单位内与他人发生斗殴。损害公司形象及声誉,故公司根据被告的一贯表现,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作出辞退,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梁远志答辩称,仲裁裁决的金额不对;原告将其开除,但另一当事人仍继续上班。原告在未查明事情经过的基础上就解除被告系违法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任驾驶员一职。2016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关于辞退驾驶员梁远志的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一、2016年5月、6月、7月与驾驶员公某合作3个月,多次矛盾,影响团队士气。二、2016年8月、9月与驾驶员高建军合作2个月,多次矛盾,影响团队士气。三、10月、11月,更换多名押运员,多次矛盾,影响团队士气。四、11月份在吴江客户公司把大棚撞坏了,引起客户投诉和车辆维修3000元,给客户造成较坏的影响,且车辆���修,车辆停运2天。五、2016年11月份苏E×××××个人操作问题,发动机损坏,缺水引起高温,维修费3365元。六、2016年12月拒绝公司出车任务,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公司多名管理人员,多人沟通无效,影响极坏。七、2016年12月营运证、行驶证丢失,公司重新补办,车辆停运3天。八、2016年12月公司押运期间,在公司待命期间,客户来公司,管理人员让其帮忙打扫卫生,不服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公司多名干部,多次沟通无效。九、2016年12月13日公司员工梁远志在跟车押运的过程中,车辆雨布没有固定捆扎,掉在地上拖行,被公司人员发现,及时纠正,造成公司货物损坏,客户投诉的风险。十、12月26日出车东北营口,在客户公司和司机公某打架,造成极坏影响。十一、为更好的服务好客户、降低运输风险,防止造成公司与客户利益的行为,及时的消除隐患,经研究���定如下:1、因打架,给予罚款500元;2、车辆维修,承担损失6365元;3、给予辞退。”原告将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通知工会。被告表示于2017年1月报警后才从原告处得到此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80元;被告2016年11月、12月应得工资分别为6303.32元、4563元;11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283.19元、车辆维修费3355元、违章罚款940元;12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3670.53元、违章罚款760元、借款600元、未冲销款676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581.6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公某书写的打架事情经过,以证明被告与公某之间存在打架事实,而被告质证不属实,未打架,并表示当时被告是被打受伤;证据2、员工认可书、员工手册,以证明解除依据是《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公司厂内或厂外,有殴打他人,相互殴打,打群架者”,企业有权不支付任何补偿单方面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收到《员工手册》,被告质证《员工认可书》上面的名字是自己所签,《员工手册》在仲裁时才看到;证据3、第三方客户单位出具的关于公某、梁远志打架事宜的函,以证明被告打架事实的存在,被告质证当时去医院检查就是这家公司开面包车送去医院的,但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4、公某与部门王经理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受伤情况,被告质证不清楚,图片上的人是公某,照片上不是当时的状态。被告提供:证据1、通话记录,以证明2016年12月26日有报警,原告质证不知道被告当时是因何情况报的警;证据2、照片,以证明公某离职后仍在原告处上班,吃团圆饭,原告质证此照片模糊,不能体现时间,当时公某是自己辞职的,现在职;证据3、医院的医���发票和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受伤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证人公某陈述,2016年12月底公司安排送货,其与被告在营口配货中心发生打架,当时其拿卷尺准备去量货车高度、长度,让被告帮忙,被告表示不愿意,于是其就跟被告吵了起来,其生气踹了一脚液压车,被告就一把抓了其领子,被告先动手,后打起来了。被告身上有公款去了人民医院治疗,其身上没钱,去了小诊所包扎,当时两人均受伤。回公司后,其被公司劝退,现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在昆山柏庐水果市场拉水果。另查明:梁远志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裁决快而捷公司支付梁远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0元、2016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5731元,不予支持梁远志的其他仲裁请求。快而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决定书、通知、事情经过、聊天记录、函、员工认可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通话记录、照片、医药发票、疾病证明书、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34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原告以辞退决定书中载明的被告多项违纪事实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仅就与公司同事公某的打架违纪提供证据,而就其他违纪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就打架,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是被打一方,并提供医院就诊记录及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而原告就打架提供证人证言及客户单位出具的函件,该函件中并未明确打架的具体经过及过错方,庭审中公某虽出庭作证被告先动手打人,且其有受伤,并去过小诊所包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公某庭审中陈述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而在昆山柏庐水果市场拉水果,但原告庭审中却表示公某现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再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的被告违纪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此打架事件中为过错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其他违纪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辞退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报酬。首先,庭���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被告2016年11月、12月应得工资6303.32元、4563元,但11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283.19元、车辆维修费3355元、违章罚款940元,12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3670.53元、违章罚款760元、借款600元、未冲销款676元,故16年11月、12月实发工资共计581.6元。其次,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而就违章罚款及车辆维修费,双方对上述费用承担未作约定,且被告作为驾驶员,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正常支出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未冲销款676元,原告虽主张被告领取备用金2500元,费用报销后剩余676元应当归还公司,被告否认领取过备用金,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领取过该备用金,故原告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借款600���,仲裁认定自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的2016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5731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快而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远志违法解除赔偿金11360元。二、原告江苏快而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远志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5731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快而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快而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丹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