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杨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学,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号6-3-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学、被上诉人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杨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是错误的,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杨光单方拒绝签订合同,责任并不在于上诉人。另外,杨光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杨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杨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光于2007年到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1年续签劳动合同,年限至2017年终止,但是2011年4月份公司派杨光至公司关联企业即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原企业并未向杨光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光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从事经理一职,工资6000元/月。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2012.2-2013.1每月只开工资3500元,2013.2-2014.2每月3000元,2014.3-2015.4每月3095元,从2015.5开始至2016.4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故杨光离职。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8月份开始停缴杨光保险,故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0元;2、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11413.2元;3、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72000元;4、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国外出差补助29610元;5、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600元;6、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份杨光垫付的差旅费890元;7、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1000元;8、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1日杨光到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续签了6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杨光开始到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岗位为从事项目部部长工作,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杨光工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杨光开始在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杨光支付工资。从2012年2月开始,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杨光支付,杨光已经领取工资。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杨光工资,由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杨光于2016年4月25日离职,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杨光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杨光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请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光不服该决定,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杨光于2011年4月1日到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杨光继续在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按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劳动者按照当时发放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杨光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光陈述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3095元,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45元(3095元×11个月),对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光主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11413.2元的请求,因杨光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以口头形式对工资数额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的,口头变更协议达成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就按口头变更后的工资数额给杨光发放工资,至今已按变更后的工资额发放了三年。杨光在起诉前从未对工资数额有过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杨光起诉要求按变更前的工资额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口头变更工资的协议已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杨光要求再变更后原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杨光要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杨光、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杨光的打卡记录到春节前,春节后(2016年2月14日)杨光不再去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杨光支付2015年6月-2016年2月14日拖欠的工资。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承认2015年5月起杨光工资标准为3250元,与杨光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按3250元支付杨光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7494元(3250元×8个月+3250元÷21.75天×10天)。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2016年2月春节前向杨光支付了8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应予抵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杨光支付拖欠工资19494元(27494元-8000元)。4、杨光要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国外出差补助29610元的诉讼请求的要求,杨光提供了2012年3月1日由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吕金祥签字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记载“公司根据国外实际花销情况,尤其是美国开销费用之大,于2010年第四季度由吕总和王佳宇总协商对美国出差人员给予每日100美金的额外工资补贴政策,……,最后,针对以上情况,请董事长及公司上层领导能够督促并尽快实现工资补助的颁发,这样我们也就能够顺利及时地归还借款”。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申请书上没有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字样,仅能证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杨光该申请书,无法证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每日100美元的出差补助,且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杨光支付了每日50美元的出差补助,杨光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杨光提供的申请书上没有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与否的意见,不能证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100美金的额外补贴,且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杨光支付过每日50美金的出差补助,故一审法院对杨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杨光要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杨光自己未替单位垫付,故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份杨光垫付的差旅费890元的诉讼请求,杨光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杨光要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杨光工资情况下,杨光主动申请离职,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2007年12月21日,杨光到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杨光于2011年4月1日被派到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且根据杨光提供的证据,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故杨光要求从2007年12月1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9403元(3095元×9.5个月)。杨光主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判项金额总计为82942元。庭审中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杨光欠付公司预借款56159元,应予抵顶。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杨光在2011年7月14日向单位借款20000元,8月21日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杨光无异议。2011年12月31日,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日50美金的标准为杨光报销了33天的出差费用,共计12951元,杨光无异议。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杨光有890元的差旅费,已经冲账,杨光尚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56159元(70000元-12951元-890元)。杨光认为出差33天应按每日100美金报销,所以尚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27439元(70000元-29610元)。双方对杨光出差33天的事实无异议,对出差补助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杨光无证据证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每日支付100美金的出差补助,且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每日50美金向杨光支付了出差补助,故杨光仍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56159元,应予抵顶,一审法院对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杨光支付26783元(82942元-5615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光支付26783元;二、驳回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司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杨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杨光该项诉请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问题,杨光于2011年4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杨光继续在上诉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杨光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杨光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并无不当,但杨光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杨光却于2016年5月1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超出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杨光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