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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与熊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熊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滆湖中路*号A-3。经营者:朱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元,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涛兰,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杰,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因与被上诉人熊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没有查清。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了证明的产生经过,即被上诉人为了交通事故索赔而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的印章,而此时上诉人已将饭店转让给了第三人,只是由于第三人办理新的营业执照需要时间,所以在过渡期内就没有变更饭店的名称,一审法院将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这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同样也负有举证义务,因为既然被上诉人认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那么提供其他证据也是有条件的,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一个证明来认定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成立。承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上虽然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也不是证明上的6000元,而是4200元。证明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而且其目的也是为了其交通事故索赔,所以该证明上的内容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依据。另外,如果被上诉人的收入有6000元,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一审法院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同样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被上诉人熊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对熊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鉴定费200元不予支持;2、本案诉讼费由熊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杰于2015年1月到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处任厨师,双方未签过劳动合同,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未为熊杰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4月28日熊杰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住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向熊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熊杰是我单位员工,从事厨师岗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并加盖了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公章。后熊杰就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熊杰与交通事故肇事方、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确认熊杰损失为“医疗费12650.95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015年7月14日熊杰受伤被认定工伤,2016年5月21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200元由熊杰支付。因双方对熊杰工伤保险待遇意见不一,熊杰于2016年7月5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万元。2016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700号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二、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向熊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鉴定费200元,合计129200元;三、对熊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根据熊杰从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塘分局调取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个体工商户信息显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经营者为朱明星,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在仲裁及法院庭审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亦载明“朱明星为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称在熊杰发生交通事故时,饭店已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应由第三人承担熊杰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尚在业,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经营者并未变更,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亦未提供饭店转让的证据,同时根据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未为熊杰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应按规定承担熊杰的工伤保险待遇。熊杰提交的工资证明加盖了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的公章,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对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以6000元/月作为计算熊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职工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熊杰的收入及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鉴定费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与熊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二、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鉴定费200元,合计129200元;三、驳回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行政机构就被上诉人熊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并未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已确认被上诉人熊杰受伤时用人单位为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现又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熊杰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对被上诉人熊杰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被上诉人熊杰提供的有单位印章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熊杰月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进区湖塘三国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 阳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