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宝宏与张品、杨思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宏,张品,杨思美,方国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1155号原告:郑宝宏,男,1979年6月30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住望谟县。被告:张品,男,汉族,40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被告:杨思美,男,汉族,42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被告:方国忠,男,汉族,36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宝宏诉被告张品、杨思美、方国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宝宏因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宝宏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宝宏撤回起诉。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郑宝宏承担。审判员 刘文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