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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宝宏与张品、杨思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宏,张品,杨思美,方国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1155号原告:郑宝宏,男,1979年6月30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住望谟县。被告:张品,男,汉族,40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被告:杨思美,男,汉族,42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被告:方国忠,男,汉族,36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宝宏诉被告张品、杨思美、方国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宝宏因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宝宏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宝宏撤回起诉。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郑宝宏承担。审判员  刘文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