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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1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1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安市。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梁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15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产权手续;向申请执行人赔偿逾期违约金2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仲裁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735元。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梁某某购买了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另梁某某书面放弃金钱给付内容,并申请结案。至此,本案标的全部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155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尚卫民审 判 员  宋 原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