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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科让与宝鸡市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科让,宝鸡市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6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马科让,男。被执行人宝鸡市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娥,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马科让与被执行人宝鸡市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26执44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执行标的14502.74元,已执行7251.74元,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下余7251元,执行费1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交纳7251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冀有会审判员  王宏让审判员  李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