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颜卫刚与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朝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颜卫刚,江朝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卫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朝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业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卫刚、江朝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谨业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江朝胜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是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根本性错误。上诉人与江朝胜之间属于“内部承包管理结算”法律关系。颜卫刚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工程款结算数额错误。颜卫刚提供的决算单和承诺书,并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内容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构成。工程尾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至85%,在审计结束后支付至95%,尾款5%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颜卫刚主张的工程款目前尚不具备结算条件。被上诉人颜卫刚辩称:一、本案合同效力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不管是分包还是内部承包,上诉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在付款时既没有提出结算数额有错误,也没有提出不具备结算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江朝胜辩称:一、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因工程审计未结束,现尚未达到全额付款的条件。二、上诉人与江朝胜结算时,对于相应的施工材料损耗、施工维修进行了扣款,该扣款应当由颜卫刚合理分担。原审原告颜卫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谨业园林公司与江朝胜签订《班组长受聘及其负责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江朝胜受聘为苏州凤凰国际书城开发项目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四标段部分施工的班组长。第一条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本工程范围内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和其他形式的吊顶、所有顶墙各种涂料、木作基层、地墙瓷砖(或大理石等)铺贴、安装,以及水电安装等(详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相关配合、配套工作。第二条施工管理责任方式为:班组长负责其施工范围内用工、材料采购、临时设施、安全、质量、工期、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成品保护,负责其施工范围内(含增加工程)自负盈亏,以及相关配合配套工作。第三条约定工程协议价款:暂定金额700万元,最终结算按公司和班组长共同确认的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计算。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了完成这些施工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但对于其中的措施费包干项目,若发现班组长未按要求实施,则在结算时扣除相应的费用。水电安装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算(包括除灯具、各种面板等公司、业主供应的主材、设备以外完成施工所需的所有主材料、设备、辅材料等;以及无论公司、业主供应的还是班组长自己采购的主材、设备等的所有安装人工费等;施工内容见水电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和公司、业主供应主材清单),建筑面积扣除电梯井、不施工的消防楼梯等按建筑图中轴线计算。第六条班组长承诺:按照本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其施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七条中公司向班组长承诺,按照本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支付班组长负责管理的该工程款项,并履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书班组长负责管理的工程款确定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按公司和班组长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计算。2013年9月3日,颜卫刚(乙方)与江朝胜(甲方)签订了《班组长工种分工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颜卫刚受聘担任苏州凤凰国际书城开发项目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四标段32、33、34层瓦工贴砖施工的班组长。责任书第一条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工程范围内32、33、34层瓦工铺贴墙地砖及马赛克等。第二条约定:班组长负责施工范围内用工、安全、质量、工期、现场及班组的环境卫生、成品保护、以及相关配套工作。第三条约定:班组长负责管理的该工程协议价款,最终结算按公司和班组长共同确认的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量,按实计算。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了完成这些施工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若发现班组长未按要求实施,则在结算时扣除相应的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根据大合同进行支付,即月进度款的70%,工地竣工验收合格付到总工程款的85%,审计结束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第九条约定:甲方委派本工程项目负责人:霍前发、夏强、梁明军。上述协议签订后,颜卫刚即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在2014年4、5月份左右即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另查明:诉讼中,颜卫刚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的凤凰书城项目墙地砖工程量清单一份,该单据上有梁明军签字,其中载有“工程量已确认,请江总审核,建议按101000元计价”。另颜卫刚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的《凤凰书城班组工程款决算单》一份,其中载明:“苏州凤凰国际书城开发项目塔楼室内装饰工程四标段瓦工颜卫刚班组工程量已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01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元正,按合同应支付¥95950元,大写玖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正,现已支付¥20000元。”谨业园林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发生在江朝胜与颜卫刚之间,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江朝胜认为,工程量清单中并未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不能仅以该清单确认工程款总额,而对于决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在诉讼中,颜卫刚自述两原审被告在决算单出具后,分多次向颜卫刚共计支付了工程款84500元,两原审被告对于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班组长受聘及其负责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班组长工种分工责任书》、工程量清单、《凤凰书城班组工程款决算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谨业园林公司与江朝胜之间签订的《班组长受聘及其负责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及江朝胜与颜卫刚之间签订的《班组长工种分工责任书》的实际内容,本案中谨业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州凤凰书城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江朝胜,而江朝胜又将其中的部分瓦工分包给颜卫刚施工。江朝胜及颜卫刚作为个人均无施工资质,故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虽无效但相应的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一方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在2014年4、5月份左右即竣工并投入使用,故颜卫刚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江朝胜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瓦工分包给颜卫刚,故其应就欠付颜卫刚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谨业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江朝胜个人,应对江朝胜欠付颜卫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欠付金额,江朝胜在其出具的决算单上已经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另根据颜卫刚自述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4500元,两原审被告对于已付款项金额也予以确认,故经核算颜卫刚主张的尾款165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卫刚工程款16500元;二、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江朝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江朝胜、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谨业园林公司提供了一份(2017)苏05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中认定江朝胜与谨业园林公司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故本案应当由江朝胜承担民事责任,与谨业园林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颜卫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算谨业园林公司与江朝胜是内部承包关系,江朝胜只是工地上的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谨业园林公司。谨业园林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相违背。被上诉人江朝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江朝胜承担付款责任,谨业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4329号民事判决并不冲突。4329号案件处理的是江朝胜与谨业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颜卫刚与江朝胜以及谨业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进行分别处理也是合理的。上述事实,由谨业园林公司提供的(2017)苏05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谨业园林公司与江朝胜之间的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协议书无效显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江朝胜系谨业园林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负责人,江朝胜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颜卫刚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江朝胜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谨业园林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故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江朝胜和颜卫刚。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颜卫刚有权向江朝胜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江朝胜确认的决算单,颜卫刚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101000元,颜卫刚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4500元,故江朝胜还应支付颜卫刚工程余款16500元。依据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就涉案工程谨业园林公司仍结欠江朝胜工程款984635.6元,故对本案中江朝胜欠付颜卫刚的工程款,谨业园林公司亦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虽对谨业园林公司与江朝胜之间的工程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