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顺文与葛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文,葛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652号原告:李顺文,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葛玉峰,男,汉族,现住白城市。原告李顺文诉被告葛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6年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现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葛玉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据用于证明欠款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顺文借款本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葛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