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王侃、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王侃,艾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85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1号。代表人:王长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俊,该行宁河桥北支行行长。被告:王侃,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艾丽,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宁河支行)与被告王侃、艾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宁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侃、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侃、艾丽返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及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3996.05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对被告王侃位于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号抵押房地产按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王侃从原告处借款5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年利率为5.655%,到期日为2017年9月5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王侃、艾丽签订了《配偶声明》,提供了结婚证;被告王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王侃因购汽车配件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年利率5.655%,到期日为2017年9月5日。2、《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及房地产权证明和他项权登记,以证实双方就被告王侃所有的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王侃、艾丽的户口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艾丽的配偶声明,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4、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以证实被告王侃已因借贷纠纷被起诉且判决已生效,被告王侃所有的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房地产已被查封,其已无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王侃、艾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王侃、艾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侃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现已无偿还借款能力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农商银行宁河支行与被告王侃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侃的授信额度为57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内容为双方签订的1975A038201500262001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侃以其所有的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70000元,抵押物为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授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双方办理了房地他项权证登记。2015年8月10日,被告艾丽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明确表明其与被告王侃系夫妻关系,对以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一事表示同意,并承诺将与王侃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2016年9月6日,被告王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侃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被告王侃如出现失业、搬迁、伤残、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行为,可视为被告违约的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措施。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侃交付借款570000元。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0000元、利息23996.05元。被告王侃与艾丽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另,被告王侃因其他借贷纠纷被起诉,并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3063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且被告王侃抵押的房地产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已被天津市滨海人民法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侃在借款期间内,发生经营状况变动、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诉讼,且其抵押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其行为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第5.1.8条“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行为”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侃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侃以其自有房屋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侃、艾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侃、艾丽共同返还借款5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侃、艾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5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二、被告王侃、艾丽如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塘沽海宁里6-3-60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8440元,由被告王侃、艾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