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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方之棣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服确认复函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之棣,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86号原告方之棣,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原告方之棣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确认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之棣诉称: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198、200街坊的居民。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对上述街坊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为了解该地块的批准“征收决定”的情况、辨别真伪,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得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附件《关于确认虹口区多伦路二期1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原告认为该《复函》明显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复函》。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虹口区多伦路二期1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复函》附件邮寄送达原告,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现起诉请求撤销的《复函》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虹口区多伦路二期1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市政府经审查后将《复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附件予以公开。该《复函》系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7月9日对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关于确认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函》所作的函复。原告并非该复函的行政相对人,且该《复函》系政府组织征收活动中所形成的过程性信息。现原告不符《复函》提起行政诉讼,与原告本人并不直接相关,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之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方之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