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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异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林敏与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艳等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敏,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艳,陈鹏,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异18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敏,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110天悦大厦1210,组织机构代码30590171-5。法定代表人黄艳。被申请人黄艳,女,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陈鹏,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高台县。被申请人陈平,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林敏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黄艳、陈鹏、陈平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一、工资7577元;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1544.42元;三、经济补偿金2830元;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3民终18834-18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按撤诉处理。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6执8669号”。因被申请人一、二、三均为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股东代表、投资人、合伙人、设立人),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申请人权利受损,故被申请人一、二、三应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申请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2017)粤0306执8669号”劳动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之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林敏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粤0306执8669号。被执行人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股东是被申请人黄艳、陈鹏、陈平,股东黄艳出资额为80万元,股东陈鹏出资额为60万元,股东陈平出资额为6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备案为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于公司设立之日起20年内缴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于公司设立之日起20年内缴清。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行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深圳市万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时间均未到期限,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敏追加被申请人黄艳、陈鹏、陈平为(2017)粤0306执866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孙志亭审 判 员  叶仕平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