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崔克勤、郭永彪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克勤,郭永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克勤,男,汉族,1955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彪,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群,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克勤因与被上诉人郭永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被上诉人郭永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娣、夏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克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永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及河南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郭永彪已通过政府“处非办”兑付部分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本案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自然无效。不论借贷合同效力如何,仅就保证期间而言,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此期间郭永彪并未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涉案借款已由“处非办”处理,郭永彪无权再起诉。郭永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崔克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法院对民间借款行为认定为犯罪,但并不影响要求崔克勤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在民间借款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郭永彪提交的“处非办”证明和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崔克勤向郭永彪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处非办”兑付的款项先是利息,后是本金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郭永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克勤承担保证责任,归还郭永彪借款39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开始按月息1.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崔克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崔克勤(信昌源公司孟津分部负责人)介绍联系,2011年4月9日,郭永彪(出借方)与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信昌源公司(保证人),签订《河南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信昌源(2011)孟津民借字第589号),约定由郭永彪向华京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1%,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作为丙方信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克勤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信昌源公司印章;并在合同最后一页书写“此款肆拾万元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崔克勤2011.4.9.”,崔克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华京公司为郭永彪出具《贷款支付凭证》,显示收到郭永彪出借款项40万元。借款发生后,信昌源公司向郭永彪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郭永彪于2012年9月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瀍河区处非办)主张权利,要求依法追回全部欠款及利息。通过瀍河区处非办郭永彪得到部分兑付款项,2013年2月28日兑付80000元(包括73400元利息、6600元本金),2014年1月24日兑付1000元利息,2016年6月30日兑付46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93400元及剩余利息尚未兑付。目前兑付尚未结束。郭永彪提交瀍河区处非办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信昌源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认定崔克勤等“作为信昌源公司的各分部负责人,通过与客户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判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证人郭某1、袁某到庭作证,证明郭永彪自2012年至2015年春节向主张权利,要求崔克勤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郭永彪与华京公司、信昌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虽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处崔克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本案借贷合同并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应认定本案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崔克勤应对郭永彪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永彪于2012年9月向瀍河区处非办主张权利,且郭永彪自担保期间内直至2015年春节一直也向崔克勤主张权利,依法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郭永彪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崔克勤辩称郭永彪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借款发生后信昌源公司已向郭永彪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在郭永彪××××区处非办主张权利后,经瀍河区处非办得到兑付款本金6600元、利息79000元(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崔克勤故除应向郭永彪清偿借款本金393400元外,还应以3934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自2013年4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崔克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崔克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永彪清偿人民币393400元及利息(以3934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郭永彪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200元,由崔克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崔克勤向本院提交河南长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会议程,河南长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拟证明崔克勤2012年在上述公司任职并参与经营。郭永彪认为股东会会议程与案件无关,股权变更协议不真实,崔克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刑事拘留,无法进行股权变更。崔克勤申请证人郭某2、韩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郭永彪在保证期间未向崔克勤主张权利。证人郭某2陈述,2012年国庆期间崔克勤与其一起在公司值班。证人韩某陈述,2012年国庆期间他与崔克勤还其他几位同学吃过一次饭。郭永彪认为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崔克勤在一审时从未提及其在河南长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及2012年国庆值班的事情,亦未申请过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排除在保证期间内郭永彪向崔克勤主张过权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为借贷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而要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判断借贷合同的效力。经审查,本案的借贷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崔克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瀍河区处非办的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郭永彪在保证期间内向崔克勤主张过权利,在诉讼时效内一直主张权利,崔克勤关于在保证期间内郭永彪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崔克勤承担保证责任向郭永彪清偿借款3934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崔克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崔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麻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