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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建磊抢劫、盗窃、妨害公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建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665号罪犯肖建磊,男,1990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建磊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12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刑期止日:2028年9月30日。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肖建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肖建磊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建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建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建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王业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