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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787乔克明与费爱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克明,费爱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787号原告:乔克明,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特别授权),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爱功,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乔克明诉被告费爱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爱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4日,案外人刘桂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借款人刘桂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费爱功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案外人刘桂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因借款人刘桂权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刘桂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费爱功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费爱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爱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克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费爱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桂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