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万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青,男,汉族。2017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万青饮酒后驾驶青****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红古区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红古交警大队门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0W号小型轿车相撞,民警检查后发现被告人杨万青涉嫌酒驾。后对被告人杨万青血样进行采集,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万青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万青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含量报告书、检验鉴定聘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告人杨万青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青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万青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杨万青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青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以被告人杨万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为宜。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