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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梅与祝宏运、刘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梅,祝宏运,刘冬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759号原告:程梅,女,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宏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八区***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梅,1987年7月18日生,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程梅与被告祝宏运、刘冬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祝宏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07.8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误工费17,817元(5,939元/月×3月)、护理费1,780元(1,780元/月×1月)、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4,11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凌晨,两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原告经营的老地方排挡店内,酒后擅自进入工作间,持刀伤害了原告。原告先后住院就诊6天(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经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右腕部利器伤,桡侧腕短伸肌腱、桡侧腕长伸肌腱、拇长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手背支断裂。本案曾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后,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祝宏运辩称,祝宏运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实际伤害由刘冬梅造成,祝宏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对医疗费,不认可2016年4月11日诊查费18元及检查费430元该两笔费用的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5.5天。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天。对护理费,认可按30-40元/天标准计算30天。对交通费,认可就医期间产生的时间、地点与就医情况相吻合的交通费,依法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未证明实际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对律师费,认为费用过高,故不予认可。被告刘冬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7日凌晨3时30分,程梅报警称,2个人在玩菜刀划伤程梅的手臂,致程梅伤在大场医院,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经了解系:祝宏运在沪太路鸿都KTV门口排挡持刀切菜,刘冬梅劝其放下刀时误伤了排档摊老板娘程梅。2015年10月12日,程梅经验伤确认右腕部利器伤,桡侧腕短伸肌腱、桡侧腕长伸肌腱、拇长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手背支断裂。二、2015年10月22日9时56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为程梅制作了询问笔录,程梅作如下陈述:“2015年10月6日17时许,我还是和往常一样在沪太路鸿都KTV门口出摊卖夜宵,10月7日凌晨2时许,我们本来准备收拾东西收摊了,这个时候刘艳(即刘冬梅)带着5-6个人来我们这里吃夜宵,他们点了8个菜和10瓶啤酒,后来还加了一个土豆丝,点完以后,其中一个男的就走到我们切菜的地方拿起菜刀自己开始切土豆丝了,刘艳(即刘冬梅)看到以后也走过去说她也要切,他们俩就因为争着要切土豆在夺刀,我这个时候正好从他们身边走过,他们就撞到我身上了,他们手上拿的刀划伤了手,随后我就去医院了”,“刘艳(即刘冬梅)和这个男的在抢刀的时候,我正好从他们边上走过,他们喝了酒撞到我身上,然后刀将我的手划伤了”,“他们点了土豆丝,他要自己去切”,“因为刘艳(即刘冬梅)也要自己切土豆,他们俩就因为这个在夺刀”,“我要去拿盘子,所以从他们身边经过”。2015年11月11日15时16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为祝宏运制作了询问笔录,祝宏运作如下陈述:“2015年10月7日0时许,我们保安大队的队长王登还有另外一个朋友一起到沪太路鸿都夜总会去唱歌,在夜总会我们叫了两个女的一起唱歌,一个姓刘另一个不知道。我们唱到2点多的时候,那个姓刘的说要请我们吃夜宵,于是我们就一起去了夜总会楼���的排挡摊,他们都要吃土豆丝,于是我们就点了酸辣土豆丝。当时我看到他们切菜的桌子上面放了两个洗好的土豆,于是我就拿了排挡摊的菜刀在那里切土豆,我一个都切好了,那个姓刘的过来一把夺过我手里的刀,这个时候排挡摊的老板娘正好从我们身边走过,叫了一声,我们才发现割到老板娘的手了,后来老板娘就去医院了”,“刀和土豆放在一起的,都是在切菜的砧板上面的”,“那个姓刘的夺过我手里的刀的时候,老板娘正好从身后经过,割到的”。三、事发后,程梅住院5.5天,为治疗发生医疗费9,460.1元以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6年4月11日,程梅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进行检查,发生诊查费18元及检查费430元。2016年5月30,程梅经鉴定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程梅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程��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关于事发经过,原告程梅称,程梅的排挡摊位于酒店外部,烧菜在酒店内部的小房间。祝宏运、刘冬梅到程梅的排档摊吃饭、喝酒,酒后,祝宏运擅自进入厨房拿刀切土豆,程梅姐姐发现后,让刘冬梅去劝阻祝宏运离开,祝宏运与刘冬梅在厨房争夺菜刀时,祝宏运持刀划伤了经过的程梅。程梅与刘冬梅认识,刘冬梅是排挡摊的常客。被告祝宏运则称,程梅的排挡摊是露天的,没有工作间,当天祝宏运未喝酒,刘冬梅是否喝酒不清楚,因大家想吃土豆丝,祝宏运便去切土豆,程梅并未阻拦,刘冬梅突然夺刀,然后划伤了程梅。审理中,为证明事发经过,原告程梅提交了与刘冬梅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刘冬梅对事发经过描述如下:“是他拿了刀去切”,“我在那里坐着,程梅她姐姐她们叫他不要切,他不听,然后她姐姐就说刘艳(即刘冬梅)你去说,你去叫他们不要在那里打扰我们工作,不方便你知道吧,然后我就去了,我说不要切了,他不听,他还在那里切,然后我就说你不要切了,不要再切啦,然后我就伸过去夺刀,他不给,他绕来绕去的,就不小心碰到程梅了”,“反正主要责任不是我,我只是次要责任的”。被告祝宏运对上述通话录音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询问笔录、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两被告系为了争着切土豆夺刀,撞到原告身上后,两被告手上拿的刀划伤了原告。庭审中,原告又称祝宏运拿刀切土豆,刘冬梅劝祝宏运不要切,两被告在争夺菜刀时,祝宏运持刀划伤了原告。祝宏运认可其拿刀切土豆,但否认曾伤害原告,认为系刘冬梅一把夺过刀后划伤了原告。原告虽两次陈述不尽一致,且原告与祝宏运的陈述也不尽一致,但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描述以及原告当日报警并进行验伤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两被告之间持刀扭缠的事实具有更高盖然性,原告也确实在这个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预料到争夺利器可能会伤及他人,但均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互相争夺菜刀,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为要拿盘子从正在夺刀的两被告身边经过,故而被划伤。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妥尽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身安全,同时,原告作为排挡摊老板,更应对排档摊妥尽管理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本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宏运辩称没有直接对原告造成伤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9,907.8元,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4月11日诊查费18元及检查费430元,被告祝宏运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检查的项目及部位,与本次损伤具有关联性,被告祝宏运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1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及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休息期间产生一定金额的收入减损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为6,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足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7、鉴定费1,950元,被告祝宏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及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267.8元。由两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21,841.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宏运、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1,841.02元;二、原告程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程梅负担452元,被告祝宏运、刘冬梅共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审 判 员  黄 蔚人民陪审员  苏坤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