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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月华与耿其、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华,耿其,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497号原告:徐月华,女,195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其,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华,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盛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6745093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陈庄路以南科技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耿其。原告徐月华与被告耿其、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江苏盛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奇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神龙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被告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其、盛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2016)苏128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柱兵归还原告徐月华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高飞、靖江市马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8812.5元。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靖江市马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息随本清。担保人耿其、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盛奇公司对上述还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生效判决债务人及本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神龙公司辩称,《和解协议》属实,根据协议,神龙公司仅对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其、盛奇公司未答辩。经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登记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和解协议》中自愿对业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刘柱兵结欠原告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刘柱兵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神龙公司辩称其仅对2016年12月30日前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其、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徐月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海燕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