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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朴尚润与郑明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尚润,郑明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2245号原告朴尚润,男。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郑明子,女。原告朴尚润与被告郑明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尚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郑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尚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位于苏家屯区桂花街118-303(1-2-2),建筑面积为147.16平方米的房屋。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朴学成于2013年2月17日因病死亡。原告父亲朴学成与母亲郑明子婚生原告。原告无姊妹,独生子。父亲朴学成生前立有遗嘱,把坐落在苏家屯区桂花街118-303(1-2-2)建筑面积147.16平方米楼房,房权证苏家屯字第0377**号产权一半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明子辩称,同意原告诉求,放弃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将我所有的一半份额的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朴尚润与被告郑明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朴学成与被告郑明子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从小寄养在邻居家,为证明系被告郑明子与被继承人朴学成的婚生子女,原告朴尚润与被告郑明子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权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福森特司鉴[2015]物鉴字第5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支持郑明子是朴尚润的生物学母亲的假设。原告同时出具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金宝花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郑明子与朴学成婚后只生育了原告朴尚润一名子女。被继承人朴学成与被告郑明子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幢,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18-303号(1-2-2),建筑面积147.16平方米,房权证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0377**号,档案卷号7-2-0042650(7-5-15238)。被继承人朴学成于2013年7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朴学成的父母均先于朴学成死亡,被继承人朴学成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庭审中,被告郑明子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及继承所得的房产份额均赠与给原告,原告表示接受。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笔录,朴学成死亡证明、社区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结婚时候的照片、丧葬费、住院票据、护理期间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18-303号(1-2-2)的房产为被继承人朴学成与被告郑明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朴学成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作为其遗产应由配偶被告郑明子、朴学成的父母、儿子朴尚润依法继承。因被继承人朴学成的父母均先于朴学成去世,故应由被告郑明子、原告朴尚润依法继承。庭审中,被告郑明子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及继承所得的房产份额均赠与给原告,原告也接受赠与,由此确认被告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18-303号(1-2-2)的楼房(房权证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0377**号,建筑面积147.16平方米,档案卷号7-2-0042650(7-5-15238))产权由原告朴尚润全部继承并所有。案件受理费79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朴尚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