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作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149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作刚,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王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作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王作刚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9.3‰,自200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05年10月12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自2005年10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22日,王作刚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2004)第0618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王作刚,贷款单位城区信用社;王作刚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4.65收逾期利息。2004年11月22日,城区信用社向王作刚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王作刚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王作刚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王作刚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王作刚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4年11月22日,王作刚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2004)第061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王作刚,贷款人城区信用社;王作刚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王作刚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4年11月22日,城区信用社向王作刚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王作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2日,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作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以王作刚、单士红为被告诉来本院,后自愿撤回对单士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王作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城区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王作刚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王作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王作刚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作刚应当承担。王作刚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作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9.3‰,自200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05年10月12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自2005年10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王作刚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