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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海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29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重庆市梁平区。2012年10月因犯嫖宿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犯非法经营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7)鄂0105刑初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制品。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海从山西省侯马市非法购进卷烟后通过长途客车托运方式将所购卷烟运至武汉市硚口区宗关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次日,被告人张海指使张某2(已判决)驾驶鄂A×××××号标致牌小轿车从该客运站接收上述卷烟并欲转运至汉中路个体烟酒店销售牟利。当张某2驾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汉中路建设银行门口时被执法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其帮被告人张海转运的黄鹤楼牌卷烟(硬盒1916)100条。经检验认定,所收缴的卷烟为真品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海在重庆市梁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张海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以来,上诉人张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在不具备经营卷烟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制品。2017年1月4日,张海通过长途客车托运方式从山西省侯马市将卷烟运至武汉市硚口区宗关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并指使张某2(已判刑)从该客运站接收上述卷烟后转运至个体烟酒店销售牟利。同年1月5日,张某2驾驶鄂A×××××号标致牌小轿车从上述客运站接收卷烟行至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汉中路建设银行门口时被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其帮张海转运的黄鹤楼牌卷烟(硬盒1916)100条。经检验认定,所收缴的卷烟为真品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3月14日,上诉人张海在重庆市梁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张海无卷烟经营资格的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查获卷烟的照片以及张海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张海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海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