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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向东与王乾海、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向东,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XX,王乾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向东,男,192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初,女,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杨向东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13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89011N。法定代表人:黄嘉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乾海,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再审申请人杨向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XX、王乾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向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在侵权过错认定关键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护工王乾海离开的原因不是杨向东要求其去倒开水,而是擅自离开。本案杨向东的伤情与原有病情之间不存在法医学上的损伤参与度因果关系,法院盲目将参与度鉴定作为本案侵权赔偿费用计算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向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向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向东是否应就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杨向东因“右髋关节股骨头置换术后1月”于2015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在杨家坪疗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6月16日,杨向东的女儿杨近初与天杰公司员工XX商定由天杰公司提供护工一名对杨向东进行全天24小时的陪护服务,服务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至6月22日,共计5天,每天费用150元(含天杰公司20%管理费),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6月17日,XX电话通知王乾海提供陪护服务。杨向东的女儿杨近初向王乾海交待杨向东的病情,并要求寸步不离。2015年6月21日中午,杨向东需要上厕所,王乾海将其扶到病房内厕所坐便器边站好,并让杨向东拉住左边墙上的扶手,王乾海离开病房倒开水回来时发现杨向东跌倒受伤。经检查,杨向东右股骨上段楔形骨折伴小转子撕脱、右髋关节置换术改变。事发后,杨向东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向东病情为:右股骨假体周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帕金森、糖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肺部感染、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右腘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6608.05元。其中医保已报销105795.34元,尚有20812.71元未报销。本案中,杨向东跌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自身病情站立不稳所致,并非其他外来原因所致。杨向东称王乾海系擅自离开,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王乾海在明知杨向东的病情并且杨近初也嘱咐其寸步不离的情况下,离开病房倒开水,其应当预料到在此期间可能发生意外,王乾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因王乾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天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杨向东因再次骨折入院治疗时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一审时杨向东也未能在总的医疗费用中将治疗此次骨折的费用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区分开。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二审法院在未报销的20812.71元医疗费中,酌定天杰公司承担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杨向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向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