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某,王某,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79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对被告岳某某、王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75.74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5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期医疗费17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车费2000元,合计43453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7日晚10点左右,被告黄某某借用其胞弟XX的陕AY96**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并安排岳某某驾驶,从西安开往榆林市被告黄某某的工地上连夜转运原告曹某某等工人。2016年5月8日5时50分许,岳某某驾驶由被告黄某某借用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工人受伤。2016年5月19日,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花费168875.7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黄洋宝全部支付。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两处8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收到伤害,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失,对原告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及时判决。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依据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权利,我们认为选择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角度,被告黄某某既不是本次旅客运输的承运人,也不是交通违法行为的实施人,故原告无权对被告黄某某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借用被告王某并安排车辆的事实不属实,被告黄某某没有实施违法交通事故行为,之所以进行垫付医药费,是基于抢救伤者,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岳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等人在西安被告黄某某承包的工地务工,2016年5月7日晚10点左右,西安工地结束到榆林工地,原告曹某某搭乘被告岳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陕AY96**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次日5时50分,该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375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肩甲骨骨折,3.右侧额骨骨折,4.部分椎体附件骨折,5.右眼钝挫伤,6.右眼视神经损伤,7.右眼睑皮肤撕脱伤,8.右侧眶内断裂,9.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撕脱伤,11.上牙槽骨骨折。治疗至2016年6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8875.74元,此费由被告黄某某支付。2016年5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700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同时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在受伤前在西安等地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也系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虽在被告黄某某工地务工,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曹某某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未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是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黄某某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岳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请的机动车驾驶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陕AY96**五菱牌面包车,车辆登记人系被告王某,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系被告岳某某,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在西安等地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也系务工收入。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因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系二处八级伤残,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交通费20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合议庭酌定由被告赔偿1000.00元较合理、客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68875.74元(黄某某已支付)、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0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00元、后期医疗费17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车费1000.00元,合计410536.74元,冲减已给付168875.74元,还应给付241661.00元;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0.00元,由被告岳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