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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曹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曹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837号原告: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MARKPAULFOGARTY,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相宜,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付,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晖,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相宜、万正付,被告曹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1,126,781.6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7月12日,被告因严重违纪被辞退。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佣金确认书,销售人员收入主要来源于基本工资和佣金(销售提成),且为税前收入,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被告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仅对被告的基本工资部分代扣代缴了所得税。后原告开展内部审计中发现此问题,并向税务部门补交了被告佣金(销售提成)部分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26,781.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钱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晖辩称,原告虽有佣金的说法,但实际从未实施,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佣金,本案原告主张的缴纳税款的费用系被告报销的差旅费,原告单方面向税务机关申报为被告个人收入,并由此补交税款与被告无关。退一步,原告所称的佣金对于被告而言是税前还是税后并无约定,即便存在逃税,也是原告的恶意行为,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工作,任原告处销售市场总监。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内部审计过程中,认为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差旅费等名义报销发票实际领取了佣金2,916,356.12元,该钱款应当作为被告收入,故向税务机关补缴了被告个人所得税1,126,781.6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是否有佣金的报酬方式存在争议,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被告签名的申请中明确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佣金,且原告以报销差旅费形式支付了被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除按劳动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取得劳动报酬外,还存在以报销差旅费等费用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销售佣金收入的事实,该部分收入依法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且事实上原告也就被告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报酬是税前还是税后应当事先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按销售额提取可的佣金为税前还是税后未作约定,但却以被告报销差旅费等费用的形式足额支付了被告佣金,对这种故意逃税的该行为本院予以严肃批评。尽管双方对于税前税后未作约定,且原告也已按被告报销发票的金额实际全额支付被告,但基于公平角度考虑,对于由此补缴的税款原告应当承担主要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补缴税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225,356.32元;二、驳回原告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6.28元(原告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55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3.14元,由原告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53.14元,由被告曹晖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