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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朱某1、朱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朱某1,朱某2,张某,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335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2年9月2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王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王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余汛,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汉族,2002年9月8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本案被告(被告朱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本案被告(被告朱某1之母)。被告:朱某2,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中学,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芝麻村。法定代表人:帅宗强,职务: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王某1诉朱某1、朱某2、张某、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1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以本案审理需以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为由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1负担。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