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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祥、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祥,张鹏,刘春山,刘玉花,郝希峰,丁晓平,安国军,张建峰,刘本财,李国臣,白广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332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男,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刘春祥,住隆化县。被告:张鹏,住隆化县。被告:刘春山,住隆化县。被告:刘玉花,住隆化县。被告:郝希峰,住隆化县。被告:丁晓平,住隆化县。被告:安国军,住隆化县。被告:张建峰,住隆化县。被告:刘本财,住隆化县。被告:李国臣,住隆化县。上述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广树,现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刘春祥、张鹏、刘春山、刘玉花、郝希峰、丁晓平、安国军、张建峰、刘本财、李国臣、白广树、袁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于2016年12月20日撤诉,后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送达应诉过程中,被告袁国珍去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夏俊超,被告刘春祥、张鹏、刘春山、白广树、郝希峰、安国军、张建峰、刘本财及张鹏等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219834.11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6.0875‰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张鹏、刘春山、刘玉花、郝希峰、丁晓平、安国军、张建峰、刘本财、李国臣、白广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春祥在原告所属疙瘩营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春祥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0.725‰,逾期月利率为16.0875‰,被告张鹏、刘春山、刘玉花、郝希峰、丁晓平、安国军、张建峰、刘本财、李国臣、白广树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祥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春祥辩称,2012年12月31日所借450000元,我是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用于承包土地,使用期限2年。2012年9月30日前,所有担保人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各担保人在2012年9月30日前签字担保,也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本人同意还款,但是不应由法院判决。张鹏等九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连带担保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的规定。2.原告在与被告刘春祥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对保证人有欺诈行为,表现在:第一、借款人刘春祥于2012年9月27日递交了贷款申请书,2012年9月30日之前信用社工作人员让各担保人办理完担保手续,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人办理担保手续时都没有写时间,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后来自己填写的,与实际担保时间不符。原告后来将刘春祥申请借款的时间从2012年9月27日改为12月27日。第二、原告隐瞒刘春祥的借款用途及偿还能力情况,刘春祥借款时称用途是承包土地,信用社跟担保人说的借款用途也是承包土地,非借新还旧,但现在担保人方知刘春祥借款是用于借新还旧,双方串通欺诈了担保人。信用社还让担保人看了刘��祥在申请借款时提交的材料,称其有楼房两处,年收入15万元,在北京承包土地上千亩,在赤峰承包土地2000亩,年产值350万元,具有偿还能力,并对各担保人说担保只是走个形式;在让各担保人签字时有的是在信用社,有的是在路边地头,并未对担保数额、利息、期限、担保责任等进行明确释明。被告白广树同意张鹏等九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刘春祥借款,担保人同意担保。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同意���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是借款到期后2年。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五:(2016)冀0825民初35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证据六: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5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借款人刘春祥及担保人刘春山、安国军、张建峰、刘玉花在催收通知上签了字。被告刘春祥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上借款用途栏中“承包土地”是被告写的,“借新还旧”四个字不是其本人写的,应该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后加上的;认为证据二借款合同和证据三保证合同被告手里都没有,被告只是签字,剩下的内容都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后填写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450000元借款,但对“还款情况登记”栏记载的6次支付利息情况,认可是其本人支付的利息;对证据五裁定书不认可,其没有收到过该裁定书;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说如果担保人能全部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就能延期,但担保人没能找齐,只有四个担保人签字,延期没有办成。张鹏等九被告认为证据一借款申请书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借款用途栏中的“借新还旧”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后填的,申请日期也是原告和刘春祥后填写的,保证人不知情。认为证据二和证据三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个合同原、被告双方手里都应该持有,但这两个合同仅是原告持有,九被告均没有,该两份合同由原告保存,原告便可随意更改;九被告为刘春祥借款担保用途是承包土地,担保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之前,九被告所有签字都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签的,而且只签过一次字;对证据四认为,刘春祥明确表示未收到钱,且借款借据用途记载的是“非借新还旧”,借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原告未履行合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该催收通知仅有四个担保人签字,且签字的担保人并不知道为何签字。被告白广树同意九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当时的信用社主任跟担保人说签字就是充个数,将来没有担保人的事,有事的话有借款人刘春祥呢。被告刘春祥、白广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鹏等九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本院向原告信用社调取了本案贷款卷宗材料,并申请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春祥书写的贷款申请书及申请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48-64页),其中48页贷款申请书落款日期原为2012年9月27日,但9月被改为12月,说明实际担保时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之前。申请书写明贷款用于��包土地的流动资金,被告有房产两处,还租赁了大面积土地,刘春祥提供了房产证及租地合同。但卷宗里的这些材料是虚假的,刘春祥没有还款能力,九被告被原告和被告刘春祥共同欺骗了。证据二:刘春山的同意担保承诺书(69页)和丁晓平的同意担保承诺书(77页)各一页,拟证明刘春山是9月30日本人填写的,丁晓平是2012年9月28日本人填写的。其他人的是本人签了名,时间处原为空白,由原告工作人员后填的2012年12月份。故九被告是对被告刘春祥承包土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应以2012年9月30日签字为准,至2016年9月30日担保期满。证据三: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33页),拟证明借款用途是承包土地,而不是借新还旧。证据四:贷前调查面谈记录(34-38页),九被告对其记载的时间2012年12月27日不认可,系原告伪造;对36页内容第七项,问借款申请人和配偶在其他银行或信用社是否有贷款,是否逾期?原告调查结果是借款人和配偶在银行和信用社没有借款和逾期情况,但是现在借款人刘春祥在法院有多笔借款诉讼案件,担保人被借款人和原告欺骗了。证据五:个人客户资信查询登记表(41-42页),拟证明原告当时调查结果是借款人刘春祥在信用社没有贷款,但实际上借款人刘春祥在原告处有多笔贷款。证据六:个人客户评分表(44页),倒数第五行记载被告刘春祥的个人信用记录情况是:有借款已还清,但实际上刘春祥有多笔借款未偿还。九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刘春祥在借款时提供虚假材料,原告审查借款时出具的材料亦不真实,担保人被借款人和原告共同欺骗了。原告对九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认为,该申请书仅能证明刘春祥曾���原告申请过借款,即使申请书是9月份写的,也是被告刘春祥向原告发出的借款要约,被告是否能够取得贷款需要原告通过审批流程审查批准,故具体借款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而不是以申请书为准。其他相关资料是借款人刘春祥提交的,证明其是有偿还能力的;对证据二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认为证据三审批表是原告单位内部的审批过程,且在该表中间部分明确写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对证据四面谈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面谈记录打勾的是各被告自己回答的,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也是同意的,以前贷款的担保人也是这些人,面谈记录第11个问题也问到了“此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担保人是否愿意为此款提供担保?”担保人也明确回答愿意。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该两个表是原告内部审查的程序,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春祥对九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借款用途栏中的“借新还旧”四个字笔体与其他笔体明显不一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异议成立,借款人、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仅在空白合同文本上签字的可能性极大,且该两份合同仅由原告单方持有,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签署的空白合同上随意填写;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借款借据系原告提供的制式文本,该借据借款用途栏记载为“非借新还旧、农林业流资”,但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用途不符,原告当庭认可该笔借款实为借新还旧,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后又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5日向借款人及部分担保人催收过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九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借款人刘春祥在申请借款时用途为用于承包土地的流动资金,而不是借新还旧,且申请日期处有过涂改,将2012年9月27日改为2012年12月27日,能够印证各担保人当庭陈述的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填写完毕相关借款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与证据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用途处记载为“承包土地”,疙瘩营信用社意见为:同意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5万元,该证据系信用社系统内部审批流程,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本案各担保人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证据四面谈记录虽由各被告签字捺印,但其余部分书写和勾选的内容,原告均不能证明系在各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的如实回答��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系信用社审批贷款过程中自己查询制作的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祥因承包经营土地在原告处所借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属疙瘩营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张鹏、刘春山、刘玉花、郝希峰、丁晓平、安国军、张建峰、刘本财、李国臣、白广树、袁国珍分别在刘春祥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各担保人对借款人刘春祥用于承包土地的借款予以担保。但该借款申请书借款用途处“借新还旧”四字与其他文字笔体不一致,不能认定是被告刘春祥在各担保人签字时填写。至2012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经信用社逐级审批后,通过内部走账的方式用于偿还了被告刘春祥在信用社先前的借款。���次借款月利率为10.725‰,逾期月利率为16.0875‰,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只有一份,留存于信用社。各担保人所签订的相关手续均系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完成。合同其余部分系原告工作人员补充填写。2015年10月5日,原告曾催收过该笔贷款,借款人刘春祥及担保人刘春山、安国军、张建峰、刘玉花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其余担保人未签字。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春祥支付了六次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450000元,利息219834.11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6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送达应诉过程中了解到,被告袁国珍已于2017年5月份左右去世。本院认为,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生效时间、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各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否知情,是本案双方争议和本案事实认定的焦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真实。各保证人陈述其实际签字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完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在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处空白,和签订日期空白,双方均没有填写,保证合同的最后日期处也未填写,应认定,双方均认可申请借款日期与贷款审批最终放贷日期有差距,借款申请的时间只属借款人意向。2012年9月30日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此时因主要合同要件不全及原告方未签字盖章还未生效。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已签字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此时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原告与刘春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二年,并于同日将此笔贷款通过内部走账的形式偿还了刘春祥之前的贷款。故应以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时间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双方签字盖章的日期认定借款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与保证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保证人同意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期届满之日两年内对刘春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0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担保期间转为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12月19日诉���时效届满。故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为借新还旧是否知情亦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导致本案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产生强烈质疑的原因之一是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仅有一份,仅留存于原告处。各担保人陈述,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时均是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完成,其他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后期补签,本院认为该陈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制式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用途为非借新还旧、农林业流资,但亦是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的借款用途记载为承包土地、借新还旧,且“借新还旧”四字明显与其他字迹、笔体不符,应系原告工作人员后期补填。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审批放款过程中,操作不规范,相关重要文件出现自相矛盾现象且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提出合理怀疑亦在���理之中。故本院不能排除刘春祥与原告共同隐瞒借款实际用途,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可能。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刘春祥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实际取得了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刘春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219834.11元,并按照月利率16.0875‰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鹏、刘春山、刘玉花、郝希峰、丁晓平、安国军、张建峰、刘本财、李国臣、白广树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219834.11元,并按照月利率16.0875‰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刘春山、刘玉花、郝希峰、丁晓平、安国军、张建峰、刘本财、李国臣、白广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9元,由被告刘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 宇审 判 员 郭��杰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499元,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