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265号原告林荣信诉被告蒋庆寿、左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信,蒋庆寿,左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265号原告:林荣信,男。委托代理人:马秋鸿,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庆寿,男。被告:左秀英,女。原告林荣信与被告蒋庆寿、左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鸿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寿、左秀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蒋庆寿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承诺10个月内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系蒋庆寿、左秀英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蒋庆寿既不返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荣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蒋庆寿向林荣信现金17000元,约定月利率2%。对原告林荣信提交的借条,被告蒋庆寿、左秀英未到庭质证。被告蒋庆寿、左秀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林荣信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由蒋庆寿的签名,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蒋庆寿与被告左秀英于1978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被告蒋庆寿在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龙虎村开办拼板厂,原告林荣信在该厂打工。2014年8月20日,蒋庆寿向原告林荣信借现金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林荣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林荣信多次向蒋庆寿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现蒋庆寿、左秀英下列不明,林荣信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荣信以被告蒋庆寿、左秀英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蒋庆寿尚欠林荣信借款17000元,有林荣信提交的借条原件和陈述证实,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蒋庆寿与左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蒋庆寿、左秀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蒋庆寿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蒋庆寿与左秀英夫妻共同借款,现林荣信要求被告蒋庆寿、左秀英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林荣信要求蒋庆寿、左秀英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庆寿、左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庆寿、左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荣信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庆寿、左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