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万芬与贾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芬,贾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537号原告:丁万芬,女,1966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正惠,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吉木萨尔县。原告丁万芬诉被告贾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万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正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000元及利息(按本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0‰利率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一乡镇村民,被告称为其女儿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只凑了6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13日、2013年9月19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2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欠条上添加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正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丁万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人牛某2、周某、丁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贾正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期间,被告贾正惠以子女看病为由,向原告丁万芬借款。原告丁万芬于2012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贾正惠现金6000元,被告贾正惠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丁万芬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以同一理由于2013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借条内容为:”12月10日,上九户村民贾正惠今借丁万芬六千元,5月13日一千元,9月19日二千元”。后被告未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正惠分三次向原告丁万芬借款共计9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原告丁万芬要求被告贾正惠偿还9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万芬主张被告贾正惠以9000元本金为基准,承担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丁万芬主张的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贾正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丁万芬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正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万芬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丁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正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