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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郭巧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郭巧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8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代表人:金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巧英,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杰,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为与被告郭巧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戴琳珂就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16时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2017年4月12日16时15分,被告郭巧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梅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园路与胜利路路口时与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的戴琳珂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巧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琳珂负次责。本次事故造成浙F×××××小型轿车维修费7750元、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戴琳珂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赔付7850元。2017年4月19日,戴琳珂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1份,确认:已收到赔款785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需对7850元中的70%即5495元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巧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郭巧英系非机动车一方,本院酌定被告郭巧英对戴琳珂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71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中合理部分。被告郭巧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471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廉陈清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