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怀玉与李志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玉,李志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8003号原告王怀玉,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悦清,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原告王怀玉诉被告李志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就童梓幼儿园房地产产权及经营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童梓幼儿园房地产物业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给被告,若幼儿园经营权转让达不成合同,则定金在一周内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但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最终未能与原告签订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退还原告20000元,尚有80000元没有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童梓幼儿园房地产物业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2、被告李志强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1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童梓幼儿园房地产物业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童梓幼儿园房地产产权及经营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童梓幼儿园房地产物业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及经营权转让总价为8280000元,预付定金为100000元,若幼儿园产权及经营权转让达不成合同,则定金应当在一周内退还给原告。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定金100000元。后,双方未能就幼儿园产权及经营权转让达成合同,被告也未在一周内向原告返还定金,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偿还定金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定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童梓幼儿园房地产物业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转让签订了《童梓幼儿园房地产物业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因该幼儿园经营权的转让达不成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定金。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偿还定金2万元,因此还剩8万元定金被告没有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10万元定金的合同义务,至于是否有按照协议履行与原告达成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应由被告举证,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对先予退还2万元定金给原告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说法,确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的8万元定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房屋产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周内即2016年3月15日前被告须与原告达成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逾期未能完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怀玉与被告李志强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童梓幼儿园房地产物业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怀玉定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