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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单人华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人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54号罪犯单人华,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人华(XX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因单人华自报名为XX贵,致使其累犯情节未被发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1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2年3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单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单人华在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改造中,获得兵团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4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剩余1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记功6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原监狱百分考核折算月改造积极份子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单人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单人华减去有期徒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