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晓明、韦霞等与王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明,韦霞,王鑫,王永民,周淑兰,彭文溢,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39号原告:徐晓明,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韦霞,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永民,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周淑兰,女,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仨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溢,女,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石路18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8352K。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明、韦霞与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彭文溢、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美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韦霞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柱、殷刚柱,被告王永民、周淑兰及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彭文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和被告中科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彭文溢连带赔偿原告113674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中科美菱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时58分,在肥西县翡翠路与××交口幸福大街××室,被害人徐某被被告王鑫用刀砍伤,后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肥西县公安局先后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及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王鑫进行了精神病鉴定,认定被告王鑫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事情发生后,两原告作为被害人徐某的父母整日以泪洗面,痛苦不堪,受到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王鑫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王永民、周淑兰、彭文溢作为被告王鑫的监护人应对王鑫的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作为王鑫的用人单位,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也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共同辩称,1.被告对原告表示道歉,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2.对于赔偿的项目以及标准,我们认为有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有异议,就本案来说没有法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误工费,我们对处理本案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和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产生的事实;3.对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过高,我们请求法院根据案情判决;4.被告王永民在公安局交给原告2万元,在计算赔偿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彭文溢辩称,1.对原告表示道歉;2.本案的王鑫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任何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并不能直接推定彭文溢为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且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彭文溢虽与被告王鑫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根据中国的传统习俗男女双方只有举办过婚礼后才会共同生活,案发时双方居住于两地,也可以证实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且案件发生时被告王鑫本人及其父母并未告知王鑫有精神病史。综上,被告彭文溢并不具有法定监护责任;3.本案的赔偿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所产生的债务,本案原告诉请的债务属于被告王鑫侵权产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被告王鑫作为实际的侵权人应当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5.案件发生时本案的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庭核减。被告中科美菱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进行慰问。1.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法律,原告应当向被告王鑫以及其家人请求赔偿,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赔偿责任主体;2.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既不是共同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的发生时间并非上班时间,发生地点位于徐某以及被告王鑫所承租的房子内,并非被告中科美菱公司的集体宿舍;3.原告在处理徐某后事期间,被告中科美菱公司处于对原告的同情借给原告徐晓明3万元,其也承诺在获得相关赔偿补偿后将尽快归还,因此请求法院从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对这笔费用扣还给被告中科美菱公司;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们同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二、王鑫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两份,证明1.被告王鑫杀害被害人徐某的事实;2.被告王鑫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四、王鑫以及徐某入职登记表原件及劳动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王鑫及被害人徐某均系被告中科美菱公司单位员工;2.被害人徐某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一年,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五、被告彭文溢户籍证明原件、被告王鑫与被告彭文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上述两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六、鸠江区村委会证明原件、原告徐晓明母亲李月琴残疾证原件、徐普南医保参保申请单复印件及出院记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徐晓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独立生活来源,家庭困难。七、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因本案发生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有异议,有无丧失劳动能力要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做劳动能力鉴定,本案没有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不了徐晓明丧失劳动能力;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异议同证明;对于李月琴的残疾证、徐普南医保参保申请单以及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徐某作为孙子对爷爷奶奶没有法律上赡养的义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对证据七由法院裁定,与本案有关的,有法律依据的予以认可。被告彭文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王鑫虽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不能说明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其法律后果并不是由法定监护人当然承担责任;对于证据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为登记日期2016年4月18日,案件发生时为6月6日,时间仅间隔49天,且案件发生时双方并未举办过婚礼也未共同生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是否需要抚养应当通过鉴定证明其有无劳动能力;对证据七由法院核实。被告中科美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有一点要指出,芜湖市公安局的《证明》中没有韦霞与徐某关系的说明,可能有所疏漏,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对证据二,王鑫身份证和中科美菱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中科美菱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文书》两份的意见:首先,对“司法鉴定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次、从关联性方面,我方重点指出,第一无论是王鑫的同事还是王鑫的妻子彭文溢均反映:王鑫性格有点内向,孤僻,话很少,人有点不讲卫生,工作认真负责,但其他的没有发现异常。王鑫、徐某的同事也是合租人的郑海牧反映:我们平时关系都不错,他倆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不过最近几天王鑫的表现有点不太对,周四周五都没有和我们一起吃饭,周末两天都没有看到。王鑫自己说徐某的性格很好,人也不错,既往二人没有什么矛盾。这均可以证明王鑫平时的表现均是正常的,否则不可能谈恋爱结婚。王、徐、郑三人关系挺好,否则也会在一起合租居住。王鑫只是案发前几天才突然开始严重,原因很多,但本案的杀人事件显然是一个突发事件;四、对证据四的三份“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的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从录用人员登记表上可以看出,王鑫在健康状况这一栏填写的是“良好”,而且大学毕业后在多家企业任职过,而且录用人员登记表还在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过;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同意前四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七有异议,我们已经付了1万多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证明王永民已赔偿2万元。对于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上述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原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晓明向被告中科美菱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处理徐某后事支出,并承诺在获得相关赔偿或者补偿后,将尽快归还被告的借款。二、2016年7月13日报销单及其相关凭证,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为原告徐晓明等报销支出3740元。三、2016年9月7日报销单及相关凭证,证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为原告徐晓明等报销支出6186元。四、2016年9月8日报销单及相关凭证,证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为原告徐晓明等报销支出1327.6元。五、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场所为徐某承租的房屋。俩原告对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主张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二、三、四的报销单及报销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从报销单及发票中并不能反应该支出是为徐某死亡事件所花费的支出,其次即使该支出是徐某死亡事件的相关支出,也是被告中科美菱公司自愿花费的支出,不能作为抵消的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是否是徐某租赁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提交的借条及相关凭证,我们认为本案的被告中科美菱公司今天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从内容上看是在胁迫原告,借条不能纳入法庭处理。如果原告家庭不是困难的话,不会拿被告家庭给的2万元。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对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由法院裁定;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依法裁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文溢对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彭文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晓明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在通知原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时,被告无故均未到场。后,本院依法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晓明因意外致伤,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八级伤残,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六中关于原告徐晓明父母亲的身体健康及生活困难状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关于村委会认定原告徐晓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自然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应当由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村委会不具备认定资格。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反应的资金借用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晓明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晓明、韦霞系徐某父母。被告王永民、周淑兰系被告王鑫父母。被告彭文溢系被告王鑫的妻子。被告王鑫和徐某为同事,与他人共同在外租房居住,同在被告中科美菱公司工作。徐某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中科美菱公司工作。2016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王鑫无故将徐某杀害。被告王鑫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被依法强制医疗。原告徐晓明经将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徐某在内,两原告共生育两儿子。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287元。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法庭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彭文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三、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被告彭文溢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鑫与被告彭文溢于2016年4月18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彭文溢作为王鑫的妻子,系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对王鑫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实施侵权行为,其虽被认定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仍具有民事赔偿能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民、周淑兰作为被告王鑫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对王鑫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造成徐某死亡这个损害事实的违法行为是被告王鑫的杀人行为,被告王鑫的违法行为与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中科美菱公司雇佣王鑫并不是违法行为,其雇佣王鑫行为与徐某死亡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中科美菱公司对王鑫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中科美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晓明被鉴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作为被害人徐某的父亲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侵权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徐晓明的伤残部位、农民的身份特征、负重能力以及年龄等因素,酌定按照丧失50%劳动能力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徐某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有:死亡赔偿金583120(29156元/年×20年)元、丧葬费27570(55139元/年÷12月×6月)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35(10287元/年×20年×50%÷2人)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72125元。被告王永民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应当从上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赔偿原告徐晓明、韦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125元;被告王永民、周淑兰、彭文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6元,保全费49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856元,均由被告王鑫、王永民、周淑兰、彭文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