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0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沿S35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2km+100m路段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郑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48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及林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驾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