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6时许,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下称“北塔交警大队”)在北塔区西湖春天小区旁道路上执行交通整治行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女士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执勤交警拦停李某某并让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李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北塔交警大队一中队教导员邓某某依法强制拉其下车,李某某右手持手机打了邓某某左脸部一下,并抓伤了邓某某的胸部。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执法视频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4时30分许,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下称“北塔交警大队”)在北塔区西湖春天小区旁道路上执行交通整治行动。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女士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执勤民警拦停李某某并让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李某某拒不出示相关证件,双方僵持了约两分钟。北塔交警大队一中队教导员邓某某等人走到李某某旁边,让其出示证件,并多次要求其下车,李某某拒不配合,邓某某遂强制其下车。李某某右手持手机朝邓某某的左脸砸了一下,又抓伤了邓某某的胸部。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6月6日14时30分许,北塔交警大队一中队教导员邓某某等人在北塔区西湖春天小区旁道路上设卡盘查。当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被拦住,拒不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执勤警察要求李某某下车,李某某拒不配合。邓某某走到李某某的旁边,多次要求其下车,李某某仍不配合,邓某某遂依法强制拉李某某下车。李某某便用手机击打邓某某的头部,将警服撕烂,并抓伤了其胸部。2、证人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某、沈某某是北塔交警大队的辅警。2017年6月6日下午,邓某某带领邹某某、沈某某等9名民警、辅警在西湖春天旁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拦停李某某并让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但李某某拒不配合,双方僵持了约两分钟后,邓某某等人走到李某某旁边,让其出示证件,并多次要求其下车,李某某拒不配合,邓某某遂强制其下车。李某某右手持手机朝邓某某的左脸砸了一下,又抓伤了邓某某的胸部。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法临)字[2017]0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4、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明北塔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使用了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民警询问李某某及李某某妨害公务、袭警等的部分情况。5、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北公(田)决字[2017]第0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7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以李某某阻碍民警执法等为由,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6、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某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8、认罪、悔罪书证明李某某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案发后认罪、悔罪,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暴力袭警,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安平审 判 员 毛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