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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怀朝与张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朝,张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314号原告:崔怀朝,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张江涛,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崔怀朝与被告张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怀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怀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江涛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诉讼过程中,崔怀朝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江涛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6740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00时许,张江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至刘于村北侧,与顺行王永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鲁N×××××号小型轿车又撞在公路北侧外停放的一辆货车上,致王永增、张海滨、崔怀朝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江涛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3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江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怀朝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3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3.天津市滨海新区安然居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4.护理人崔红利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号码登录表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6日00时许,张江涛驾驶崔怀朝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至刘于村北侧,与顺行的王永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鲁N×××××号小型轿车又撞在公路北侧路外停放的一辆货车上,至王永增及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海宾、崔怀朝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江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3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增、张海宾、崔怀朝无事故责任。崔怀朝系鲁N×××××号小型轿车车主。崔怀朝受伤后先后在宁津县中医院、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因伤花费医疗费用57616.13元。崔怀朝出院后需休息六周,每半月需到宁津县人民医院复查病情。崔怀朝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安然居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崔怀朝住院期间由其父崔红利护理,崔红利职业为务农。据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用576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按山东省2015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3天为8272.24元、护理费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天为420.53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张江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对崔怀朝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崔怀朝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及张江涛赔偿责任问题。1.医疗费。崔怀朝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7616.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怀朝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崔怀朝住院11天,且出院医嘱:颈托保护6周,应用促进神经及脊髓恢复药物治疗,卧床休养为主;故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53天。崔怀朝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二手房买卖、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经营活动,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按山东省2015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970元计算误工费为827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崔红利的职业为务农,其主张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95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0.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崔怀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740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江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崔怀朝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崔怀朝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崔怀朝系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当晚与张江涛等人一起吃饭,后张江涛驾驶该车将崔怀朝等人送回家,张江涛与崔怀朝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崔怀朝系帮工关系中的受益人;且崔怀朝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对张江涛无证驾驶其车辆未予制止,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张江涛的赔偿责任。张江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张江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崔怀朝各项损失47186.23元,本院予以支持。崔怀朝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怀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7186.23元;二、驳回原告崔怀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崔怀朝负担1439元,被告张江涛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忠审 判 员  李新东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