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付停与赵伟康、朱秋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停,赵伟康,朱秋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936号原告赵付停,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占菊(系被告赵付停之妻),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伟康,男,汉族,1999年10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秋华,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伟康父亲。被告朱秋菊,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赵付停与被告赵伟康、朱秋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停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菊、被告赵伟康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华、被告朱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27日14时许,原告饭后同妻子一起返家,因内急在过道准备小便,二被告及家人出门不论分说殴打原告,被告赵伟康手持砖头将原告的头砸伤,被告朱秋菊将原告的脸抓伤,有照片为证。当天下午,原告即到漯河市××专三附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67.76元,原告妻子在医院护理。住院期间交通费花150元,原告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生活费680元,共计损失5297.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97.76元。被告赵伟康辩称,原告进入过道,嘴里不干不净,非要尿在门口,被告没有参与打架,被告报的警。被告朱秋菊辩称,原告说的被告不认可,被告在厨房做饭的时候,原告在门口辱骂,我因为不忿出去看情况,事情是原告挑起的,应该由他承担被告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7年1月27日14时许,在漯河市××区空冢郭乡××村××、赵付停两家门口,因赵付停酒后尿在朱秋菊家东墙,双方发生纠纷致伤。原告赵付停受伤后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467.7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占菊护理。以上事实有(2017)豫1102民初1227号判决书、医疗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赵付停酒后尿在朱秋菊家东墙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合法程序解决,却未能冷静处理,发生争吵、厮打。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赵付停应对该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将原告赵付停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0%,被告朱秋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确定为40%。该事实经本院(2017)豫1102民初1227号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赵伟康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伟康存在打人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付停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467.76元。原告提供有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予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70元(1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过高,原告赵付亭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224.32元(11696.74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为649.31元(33857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5元。综上,原告赵付停以上费用共计3726.39元。被告朱秋菊应赔偿原告赵付亭损失1490.56元(3726.3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付停各项损失1490.56元。二、驳回原告赵付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付停负担25元,被告朱秋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