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臧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唐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云红的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下午16时许,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云红在保涞路保定市满城区石井村路段执行疏导交通任务时,发现被告人臧某某在公路的机动车道上行走、停留拍照、录像,便劝其靠公路边行走,双方发生争执,臧某某将王云红打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云红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颈部软组织擦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8月1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臧某某赔偿王云红经济损失40000元,王云红对臧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云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执法证,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彦磊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