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福明,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查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福明系吸毒人员。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31日间,包福明先后四次在其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城隍庙小区2号楼2单元XXX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修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5月31日,包福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包福明及修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均呈阳性反应。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福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包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包福明的供述,证人修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福明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包福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利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包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