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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于海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993号起诉人:于海权,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滦平县。2017年8月21日,本院收到于海权的起诉状。起诉人于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款30万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或者给付原告补偿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叫于海权,1992年1月1日分配到粮食局工作,一天班没上,改制就给切下来了,粮食局当时没按国家文件政策办,按国家政策文件,我要求:1、我上班拿多少钱给我补多少钱自199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给我交养老保险自199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于海权对滦平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于海权对滦平县粮食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建刚审判员  赵雅君审判员  王廷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丽附页:1、裁定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裁定,在收到这份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裁定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