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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有得立、田志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得立,田志伟,董广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有得立,曾用名有立军,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山东省青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青州市,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30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田志伟,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山东省昌乐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住山东省昌乐县,农民。因犯强奸罪、放火罪,于1996年3月19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30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董广健,曾用名董光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山东省青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青州市,农民。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1月10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4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14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盗窃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鲁0724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有得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共同多次到临朐县城关街道教场村、大陡沟村等处盗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到临朐县城关街道教场村章某家中,盗窃金矿石1块(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左右)、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800元。涉案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2.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大陡沟村幼儿园盗窃电脑2台,涉案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3.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到临朐县城关街道教场村任某租房处盗窃红木凳子2个,涉案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到临朐县城关街道教场村王铸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5.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到临朐县城关街道教场村王化霞家中,盗窃华为3X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海信电视1台(型号:LED46K630X3D),鉴定价值人民币3915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245元。6.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到临朐县利民街6号尹同福家中,盗窃花生油14桶,价值人民币1600元。7.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到临朐县城利民街70号倪兆租房处,盗窃IPAD4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8.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冯家陡沟村宫升民家中,盗窃“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5800元。9.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利民街2号张伟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10.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衣同新家中盗窃,因被发现,未窃得财物即离开。11.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大陡沟村XX家中,盗窃三星液晶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8000元。12.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86号马顺芹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TCL牌电视机(55英寸)1台,价值人民币4999元;踏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299元。13.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大陡沟村郭新民家中,盗窃鸿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14.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冯家陡沟村刘玉帝租房处,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15.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博物馆街61号李斌租房处,盗窃飞鸽摩卡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蓝色魔剑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250元。16.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王志伟租房处,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17.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秦晓杰租房处,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00元。18.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魏家庄村李美玲租房处,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19.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魏家庄村徐媛媛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20.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鲁遵凤家中,盗窃旧电动车1辆、手机1部。21.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村(东苑小学北)孟庆杰租房处,盗窃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2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南关村张立平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23.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太平工业园双林菜馆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元。24.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魏家庄村宋学友租房处,盗窃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25.2015年10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魏家庄村魏长跃家中,盗窃红色比德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26.2015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衣同花家中,盗窃蓝色立马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27.201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朐山路观厅巷30号位长玲家中,盗窃风干鸡10只(50元/只)、香肠25斤(19元/斤),价值人民币975元。28.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东庄街71号王美玲租房处,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00元;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29.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太平村颜文青租房处,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30.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衣学龙家中,盗窃棉被1床。31.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衣学宝家中,盗窃黄杨木摆件1个,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32.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太平村李桂艳租房处,盗窃“海信”牌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33.201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太平村陈永彬家中,盗窃电动三轮车、童装及玉石挂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34.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村(东苑小学北)赵世叶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绿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35.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教场村章强家中盗窃海信液晶电视1台(50英寸,型号LED50K220),鉴定价值人民币2693元;铂金pt950项链1条,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18K金钻石吊坠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足银手镯,鉴定价值人民币942元;钻石戒指1枚,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万足金戒指1枚,鉴定价值人民币2913元;千足金项链1条,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0元。以上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5928元。36.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陈海涛家中,盗窃“海信”牌液晶电视1台(32英寸),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棉被8床,价值人民币700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740元。37.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三元小区张世红家中,盗窃苏烟1条、泰山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共同作案7起;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共同作案30起,其中未遂1起。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涉案数额159730余元;被告人董广健涉案数额29240余元。案发后,涉案物品金矿石1块(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章某;涉案物品黄杨木摆件1个(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衣学宝;涉案物品红木凳子2个,被侦查机关临朐县公安局扣押在案(价值人民币4000元,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有得立住处时,扣押现金人民币19500元(已随案移送)。被告人董广健主动退赔人民币17240元。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4990元尚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田志伟因犯强奸罪、放火罪,于1996年3月19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有得立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广健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1月10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4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前科查询、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冯某、高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任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广健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均应予刑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被告人田志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部分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广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广健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予从宽处罚。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违法所得,均应予追缴。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田志伟、有得立、董广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志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有得立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董广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有得立以“量刑重,二审期间积极退赃以减轻量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得立伙同原审被告人田志伟、董广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有得立、原审被告人田志伟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董广健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均应予刑罚。上诉人有得立盗窃数额巨大,原审法院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部分盗窃未遂等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也未退赃之事实。为此,上诉人有得立“量刑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福山审判员  杨金华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