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162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营业执照号码:370503228006194,组织机构代码:75639276-1。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明河路8号。营业执照号码:370503200005340,组织机构代码:58450117-4。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被告:袁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白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东营市垦利区。被告:袁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村民。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与被告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洋公司”)、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勋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洋公司、宏勋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子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74967.05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共计2874967.05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宏勋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子洋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70万元,2017年1月5日到期,由被告宏勋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各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子洋公司、宏勋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子洋公司签订了(河农商行义和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三轮车等;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始,至2017年1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0625‰,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利率的约定为: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062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59375‰计收逾期利息;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9.0625‰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3.59375‰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宏勋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子洋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另查明,鲁银监准[2016]70号《山东银监局关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盖竹林等1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二条内容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第三条内容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东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按鲁银监准[2016]70号文件的要求,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子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宏勋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子洋公司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宏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子洋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子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宏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宏勋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子洋公司追偿。被告子洋公司、宏勋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被告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9.74元,减半收取14899.87元,由被告东营市子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