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XX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881号原告高XX,女,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临县曲峪镇前塔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7********。被告刘XX,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临县曲峪镇小甲头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4********。原告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高炜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所负债务3万元由被告负担;4、结婚时的陪嫁物现金1万元,铺盖三床、蚕丝被一块、毛毯一块、太空被两块、夏凉被两块、皮箱一个由被告返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几天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随带与前夫所生女儿高炜涵。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家庭暴力,致使家庭生活极不安宁。原告于2015年5月与被告争吵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若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大量财产;2、原告结婚时随带的女儿高炜涵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异议;3、原告诉称的3万元债务不是事实,被告不承担;4、原告诉称的陪嫁物有铺盖三床、蚕丝被一块、毛毯一块、太空被两块、夏凉被两块、皮箱一个是事实,但这些东西均系被告给了钱购买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随带与前夫所生女儿高炜涵。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家庭生活极不安宁。原告于2015年4月与被告争吵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前夫张海龙生育孩子张璐璐,后改名高炜涵,在曲峪镇后塔寄宿制小学上学,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送了原告父母彩礼钱1万,给原告开了5万元债务。原告陪嫁物有被褥三床、蚕丝被一块、毛毯一块、太空被两块、夏凉被两块、皮箱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是正常的事情。双方均应念及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途径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虽然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二年之久,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和好,终因原告出走后花销过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应由双方自行协议解决。故从保护家庭稳定、维护社会和谐及双方自愿和好出发,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重伟人民陪审员 高小东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 淼书 记 员 马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