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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泽华与刘泽海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华,刘泽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304号原告:刘泽华,男,1938年8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系原告儿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功海,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刘泽海,男,1941年1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松(被告儿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特别授权。原告刘泽华与被告刘泽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林、向功海,被告刘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华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和清理通往原告家后大门道路的砖墙及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2、请求依法退还应属原告的菜园。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同属碧江区瓦屋乡兰坪村南加冲组村民,二人系同胞兄弟。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先辈在屋场设有前、后大门。多年来,虽有分家立户、新修房屋,但通往后大门的道路始终保持通畅,同院子村民去往刘泽贵家打米也是从该道路往来。起初,被告的房屋并未开设后门,也同样是通过该道路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近年来,被告在房屋后面建了一道门,不再需要该道路,便通过种种办法企图阻碍他人通行。2010年,被告就因使用柴垛封堵该路与刘泽荣发生纠纷,从而演变为刘泽荣被打受伤,后经瓦屋乡派出所出面处理,双方才得以解决相互间的矛盾。2015年11月,被告再次采取封砖来堵塞该道路,为此,三兄弟再次发生纠纷,后经兰坪村干部出面调处,被告砌砖墙不得影响和阻碍通往后大门的道路和生产生活。同时,被告为了得到刘远生的竹园,便将本属原告的菜园与其进行调换,当时考虑相互间关系较好,原告没有纠结,现因双方关系僵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菜地。为此,被告再次对通道进行封堵,双方因此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采用木棒去撬被告修建的基脚,目的只是想给被告敲一下警钟,但被告反而出手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反击,致使被告手指骨折。后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组织调解,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医疗费,关于道路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该通道是历史以来就有的道路,该道路是原告日常生产、生活的需要,被告的封堵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故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刘泽海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原告、刘泽荣系同胞三兄弟,与刘泽贵、刘泽堂系堂兄弟关系,五兄弟间关系较好,当时五兄弟分为五户,都是一扇大门,并无什么后门,大家只要能够通过,走哪里都可以,相互间并没有计较。十八年前,刘泽贵搬到铜仁居住,遂将自己的房屋、地基及屋前的坪坝一并转让给了刘泽堂之子刘远生(系原告亲侄子)。一直以来,原告、刘泽荣、刘泽堂到溪边挑水均是从刘泽贵家厨房过往,后由于原告强行将刘泽堂家至大门的必经之路阻断,致使刘泽堂家至今无法从家里通往大门,而刘泽堂的房屋修建时间还在原告修建房屋之前。为此,刘远生在几年前就在刘泽贵转让给自己的地基上修建了围墙。另对于原告诉称院子人打米经过被告房屋后的问题,完全不属实,实际上都是从刘泽堂家经过原告家正屋前面的道路到刘泽贵家打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通道系被告屋檐水的排水沟,原告的生产生活并没有从该排水沟通行,也未听说生产生活的通行会走后屋檐排水沟的说法。对于原告所讲的警告和殴打的问题,实际上是原告的故意伤人,瓦屋乡派出所、碧江区人民检察院、碧江区法院都有原告犯罪的相关记录。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碧江区瓦屋乡兰坪村南加冲村民组村民,二人为同胞兄弟,相互居住的房屋相邻。2016年11月至12月,因被告屋檐长时间漏水,导致木房子受到损坏,故被告沿屋檐砌起了砖墙以保护木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阻碍了自己的通行权利,故找其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继续修建砖墙。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后检察院提起公诉,对民事赔偿部分,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承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对于通道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该通道为历史性通道,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通行权利的一种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所砌的砖墙拆除,保证其正常通行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在未修建砖墙前,该通道宽约80厘米,因房屋被水侵泡,被告则用木柱子斜撑屋檐,防止倒塌。被告修建砖墙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村委会及乡政府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6年9月3日,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兰坪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意见为:“刘泽海砌墙以不能影响通往后门的道路和正常通行,保持畅通。”2016年12月3日,经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综治办刘灵苗、晏前坤及兰坪村村干部张绍兴、刘远桥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刘远生与刘泽海围墙间距右边66厘米(靠刘泽华家)、左边62厘米(靠溪沟边)。经本院现场查看,原、被告系并排居住,两户房屋中间为有一块坪坝,原告房屋在右侧、被告房屋在左侧。同时,与原告房屋前后相邻的系刘泽荣家的房屋,与被告房屋前后相邻的系刘远生的房屋。原告房屋右侧系一条从通村公路联通的水泥小道,一直通至原告右边的侧门口,另围绕原、被告房屋前经被告房屋左侧通往通村公路。被告房屋左侧为溪沟边。被告房屋后与刘远生的围墙之间有一条小道,该道路直接从原告家左侧门口通往溪沟边,该小道即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历史通道,被告辩称的屋檐排水沟。另,原告房屋左侧的门口沿坪坝有一条道路与原、被告房屋前的道路相连。从现场可以看出,被告修建的砖墙垂直上方为屋檐脚,该墙与刘远生房屋修建的围墙间隔为:右侧为69厘米(靠原告家)、左侧为66厘米(靠溪沟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退还应属自己菜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被告的砌砖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应当将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同时相邻关系人也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且双方为同胞兄弟,在处理相邻纠纷时本应相互礼让,心平气和的处理,而本案中原、被告却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发生打架伤人等一系列的问题,造成了极不好的影响,兄弟关系也因此隔了一堵墙。结合查明事实,该通道确实是通往溪沟边的捷径,多年来也一直存在,原告家到溪沟边也多是从该道路通行。但该通道确实也是被告的屋檐排水沟,被告因房屋漏水采取砌墙维修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自己房屋进一步受损。被告砌墙后,确实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该争议通道并不是通往溪沟边的唯一通道,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另一方面,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测量,该通道右侧宽为69厘米(靠原告家)、左侧宽为66厘米(靠溪沟边),该间距也未超出双方在乡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的间距(右侧宽66厘米、左侧宽62厘米)。故,对于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元50(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