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执恢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泽信,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石群,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德银,石春玲,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522658-4。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96191-2。法定代表人王泽信,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泽信,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5543215-1。法定代表人王泽信,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石群,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6187267-1。法定代表人成德银,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成德银,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石春玲,女,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与被告成德银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203244-0。法定代表人宋春光,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春光,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五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6720727-4。法定代表人刘林博,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王泽信、石群、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德银、石春玲、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52万元及利息(均以本金247.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792万元予以扣除);二、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东首北侧的房产证号为CQ××26(1)中的1-4幢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王泽信、石群、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德银、石春玲、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石春玲在中国银行邹平黛溪四路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703.13元;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宋春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958.14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已抵押房产暂不能处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2475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