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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白江与刘德伟、宋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江,刘德伟,宋金林,肖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789号原告张白江,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汪家福,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洁,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德伟,男,���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潢川县。被告宋金林,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潢川县。被告肖玉明,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潢川县。原告张白江诉被告刘德伟、宋金林、肖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洁,被告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伟、肖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铲车劳务款245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在潢川县××新村社区,用铲车为三被告将河沙、石子铲入搅拌机。2015年4月共为被告上河沙、石子费用6万元;2016年3月1日共为被告上河沙、石子费用6万元;2016年3月1日共为被��上河沙、石子费用128500元(25700立方米,5元/立方米);2017年1月21日,共为被告上河沙、石子费用100525元(20105立方米,5元/立方米)。且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条两份。上述三年费用合计289025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4.4万元,余款2450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金林辩称,三被告平时不在一起,没有协商好对该款怎样支付。搅拌站是三被告合伙建的,份额均等,商品混凝土用于本村的新农村建设,不仅欠原告,还欠他人小账未结。被告刘德伟是现场负责,账由他负责。被告刘德伟、肖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张白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Y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Y2、被告刘德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今欠到张白江铲车费用,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到2015年2月底止,以前费用清刘德伟2015.1.20”。证明两份,载明:“证明张白江铲车上料2015年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上料贰万伍仟柒佰方(25700m3)每方5元,合计128500元,拾贰万捌仟伍佰元整”,“证明张白江铲车上料2016年至2017年元月21日,共计上料贰万零壹佰零五方(20105m3)每方5元,合计100525.00元刘德伟2017.元.21”。证明三被告合计欠原告铲车费用289025.00元。被告宋金林对原告张白江提供的证据Y1无异议。对证据Y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刘德伟是现场负责,欠条都是由他出具,知道已经给过原告部分款项,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张白江开始只找刘德伟,后刘德伟不接他电话才找到我,才知道欠了多少钱,必须等他们(指被告)一起商量后才能定下来,被告宋金林称他一个当不了这个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伟、宋金林、肖玉明三人合伙经营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康居新农村社区的搅拌站,原告张白江为三被告用铲车上河沙、石子等料,2015年4月至2017年元月21日,三被告经营搅拌站共欠原告张白江劳务费用289025元,扣除原告张白江借支等费用,剩余245025元未给付,被告刘德伟向原告张白江出具欠据一份,证明两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与质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被告不履行劳务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为��伙经营,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张白江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德伟、宋金林、肖玉明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白江劳务费用245025元。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刘德伟、宋金林、肖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