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建坡、杨洪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坡,杨洪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坡,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7年4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杨洪申,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7年4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坡、杨洪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迎颖、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坡、杨洪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建坡明知是赃车,仍先后多次从李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车辆,其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深红色台铃电动车一辆;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绿佳电动车二辆;从李某1无偿获取黑色雅杰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宜阳县张午镇程午村的仝某某。经鉴定,四辆赃车共计价值7826元。2017年1月,关某找回失窃绿佳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张建坡处查扣赃车二辆,从仝某某处查扣赃车一辆。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洪申明知是赃车,仍先后多次从李某1处购买赃车。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绿源电动三轮车一辆;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雅杰电动车一辆;为李某1以700元的价格销赃森地揽胜电动车给宜阳县张午镇程午村的杨某提供帮助。经鉴定,三辆赃车共计价值5210元。案发后,警方从杨洪申处查扣赃车二辆,从杨某处查扣赃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坡、杨洪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建坡、杨洪申的供述、证人李某1、仝某某、杨某、张某、关某、牛某、李某2、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坡、杨洪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坡、杨洪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洪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