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福、于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福,于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846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真,男,汉族,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延寿县。被告:闫福,男,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于德东,男,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闫福、于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于德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德东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17000.9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闫福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闫福、于德东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于德东可在7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闫福、于德东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2014年4月29日于德东在“农商银行”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月利率为9.78‰。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德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福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于德东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于德东借款的时间、金额、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于德东在原告处借款,闫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闫福、于德东借款时的音像资料,证实于德东在原告处借款,闫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六、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了于德东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闫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于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闫福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于德东在原告处借款、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于德东、闫福组成联保小组,与农商银行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农商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于德东在原告处分别借款7万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于德东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款凭证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闫福、于德东借款时的音像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德东、闫福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于德东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闫福为担保人,故原告主张闫福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德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不能偿还,被告闫福则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东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000.9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闫福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2元,由被告闫福、于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来源: